印度最高法院有关仲裁的司法管辖地的讨论
前言
印度律师在起草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时,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往往会以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机制。通常在仲裁条款之后,会附上一条印度某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条款。许多委托人经常无法理解,许多国家法律目前明文规定在争议解决条款中诉讼与仲裁不能并存,为何在印度却在争议解决条款中既设置有仲裁条款,又存在管辖法院呢?这并非表明印度允许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与仲裁中二选一[1],而是将诉讼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兜底形式和手段。比如约定当事人之间如果仲裁不成、亦或是仲裁无效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而更多情况下这个额外的条款存在的意义,是合同双方当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存否、仲裁员选定、仲裁范围等有争议时,双方可以选择一个管辖法院对该仲裁有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定分止争,抚平争议,以顺利推进仲裁程序。
然而实务中,许多合同并不会对仲裁程序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那这种情况下仲裁的司法管辖权如何确定?笔者以下将针对在 2019 年 7 月印度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of India) 公开的一项判决对仲裁的司法管辖地的明确性问题进行讨论。
案件事实与争点
Brahmani River Pellets Limited (以下简称 “B”,本案上诉方)向 Kamachi Industries Limited(以下简称 “K”,本案被上诉方)销售 40,000 湿吨的铁矿石,双方定有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适用 FOB 条款,装货港口位于 Odisha 邦的 Dhamra 港,目的地为 Tamil Nadu 的 Chennai/Ennore 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存有争议,B 未实际发运该批铁矿石。因此 K 向其索赔,要求 B 支付因其违约导致K必须从其他途径以更高的价格购买铁矿石所带来的损失。合同约定双方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销售合同第 18 条是有关仲裁的条款,其表述:“仲裁须依据 1996 年《仲裁和调解法》,仲裁地点 (Venue of Arbitration) 应当在 Bhubaneswar (Odisha 邦首府)。“由于双方未对仲裁员的任命达成共识,因此 K 向Madras高院 (Chennai 的高等法院)提起告诉,要求法院任命一名仲裁员。B认为,双方合同已约定仲裁地为 Bhubaneswar ,只有 Orissa 高院 (Odisha 邦的高等法院)有管辖权,可以任命仲裁员,Madras 高院对此没有管辖权。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点在于,若双方未在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而仅提及仲裁地点,是否排除除仲裁地外其他法院的管辖权?
原审法院及上诉双方观点
Madras 高院认为,合同里并未有任何条款指明排除其他的法院管辖,是故 Madras 高院和 Orissa 高院都应对本案仲裁程序具有管辖权限。
上诉方 B 与被上诉方 K 就该争点各自提出以下主张:
印度最高法院对本案的观点
由上述可知,本案的争点实则是对 “Seat of Arbitration” 的讨论与总结。而最高法院针对上诉双方的主张给出了以下意见:
1. “Seat” 在仲裁中是具有司法管辖意义的地点
印度最高院在 BALCO 案[2]中认为 “Seat of Arbitration” 以及 “Place of Hearing” 应当有严格的区分。“Seat” 虽然可直接翻译为“地点”,但其法律上的含义不仅于此。仲裁中的 “Seat”,是指一种具有司法管辖意义上的仲裁地点,这一地点通常由当事方在仲裁协议中选定,也可由当事人授权的仲裁庭选定。即便仲裁审理实际发生地 (Place/Venue) 为其他国家(不在印度),但仲裁双方却将 “Seat” 设定印度,这意味着当仲裁条款对管辖法律保持沉默时,仲裁程序仍然适用印度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即印度具有仲裁管辖权。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规则如何适用,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仲裁程序的法律保障措施,仲裁裁决的执行与撤销等一系列的程序问题,都需通过印度 1996 年《仲裁和调解法》等国内相关规定来解决。
而这同时引发另一个问题:当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 “Seat” 于其他国家,仲裁程序却依据印度 1996 年《仲裁和调解法》的第一部分 (Part I) 来处理时,是应该认定为双方约定的 “Seat” 只是单纯的仲裁审理的地点 (Place/Venue of Hearing), 还是此处 “Seat” 已经明确了该仲裁的司法管辖地,该仲裁司法管辖地的法律应当优先于印度法得以适用?这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情形,因为印度 1996 年《仲裁和调解法》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分别适用于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换言之,BALCO 案推翻了 Bhatia[3]和 Venture Global [4]的判决,认为印度 1996 年《仲裁和调解法》的第一部分除个别条款外,并不能适用国际仲裁。因此最高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回答采取了后者的观点,因为认为当合同双方已经约定了仲裁的 “seat” 在国外,那么当印度 1996 年《仲裁和调解法》的第一部分与该 “Seat” 所在地的法律有任何冲突之处,仲裁 “Seat” 所在地的法律应当得以优先适用。
2. 仲裁标的与诉讼标的具有不同的内涵
在 BALCO 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诉讼案件中,仅诉讼标的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当诉讼标的涉及到多个地点时,这几个地点(争议发生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在仲裁中,仲裁的司法管辖需要考虑诉讼标的外,更重视“当事人自治”原则。双方可以约定与诉讼标的毫无联系但经双方合意的第三地作为仲裁审理地,仲裁审理地(争议解决地)虽然不是常识中拥有管辖权的地点,但其应当被理解为仲裁标的的一环,可作为当事人选择的司法管辖地之一。因此除了争议事实发生的地点外,仲裁审理的地点也成为具有司法管辖意义的地点之一。
3.仲裁的司法管辖地的专属性
本案最高法院引用了另一个标志性的案件 Swastik 一案[5],该案中双方约定了仲裁的司法管辖地在 Kolkata,印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包含“仅仅”、“只有”、“专属管辖”等词汇,但并不会有任何实质性的不同。当双方已经选定了一个地点作为仲裁的司法管辖地,则自然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权。
是以,本案中印度最高法院在回顾了诸多判例之后认为,本案属于印度国内仲裁的情形,当合同双方已经决定了仲裁地点 “Venue of Arbitration” 在 Bhubaneswar,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但可探知双方意图是要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应当推定双方已经合意将仲裁的司法管辖地设定为 Bhubaneswar,因此 Orissa 高院应对本案仲裁程序具有专属管辖权限,B 和 K 应当向 Orissa 高院申请要求其指定仲裁员。
案例评析与思考
1. “Seat of Arbitration” 是衡量国际仲裁裁决“国籍”的重要指标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通过对 “Venue of Arbitration” (仲裁地)与 “Seat of Arbitration”(仲裁的司法管辖地)概念的区别进行讨论,来明确 “Seat of Arbitration”(仲裁的司法管辖地)在司法管辖上的意义。因此实务中,出于中立性原则或者便利考量,仲裁审理地是很可能不同于仲裁司法管辖地的。
而对于国际仲裁来说,“Seat of Arbitration”更是一个界定其国籍身份的法律概念,其关系到仲裁裁决和仲裁程序需要依据哪一国家法律进行审查其合法有效性的问题,而这也将深刻影响到一项国际仲裁裁决是否能够依据《纽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 of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 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在其他成员国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而在印度的仲裁概念中,“Seat of Arbitration” 这也决定了印度 1996 年《仲裁和调解法》的第一部分是否得以适用的问题。在 BALCO 案中,最高法院驳回了原告根据印度 1996 年《仲裁和调解法》第 9 条(属于第一部分)申请临时禁令的诉请,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印度 1996 年《仲裁和调解法》的第一部分只适用于在印度国内(Seat in India)的仲裁,不论该仲裁是否有涉外的因素(如双方当事人是外国公司,或仲裁法为外国法),而国际仲裁(Seat Outside of India)是不适用印度 1996 年《仲裁和调解法》的第一部分相关规定的。
2. 印度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介入似乎违反“自裁管辖原则”(the Competence-competence Principle)
《纽约公约》第 2 条第 3 项规定:依据仲裁条款,法院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将案件交付仲裁,除非法院发现该仲裁条款无效、未生效力或不能履行。该条款虽未言明仲裁庭之管辖权,但一般认为依据该规定,仲裁庭对所受理案件所牵涉之争议是否有管辖权(亦包括对仲裁条款之存否、效力以及范围等)事项,有权自行审查与认定,即表明“自裁管辖原则”的积极效力。1996 年《印度仲裁与调解法》于其第 16 条亦有相关明文规定。
但其是否意味着仲裁庭对于管辖之争议具有第一顺位的审查权限,而排除国内法院介入(当然法院仍可在仲裁裁决出炉后决定是否执行或撤销)?印度最高法院在 2005 年 Shin-Etsu Chemical Cp. Ltd. v. Aksh Optifibre Ltd. 案中认为国内法院对于仲裁契约是否存在以及有无效力问题,应从表面认定,而不应该进行实质审查。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其实并不支持法院干预仲裁程序,即第一顺位的审理权应交由仲裁庭,而非法院。但实务中,印度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干预仍然不容忽视,甚至许多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想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定仲裁条款无效,借此来拖延争议解决的也不在少数。笔者个人认为,法院对仲裁的适当监督当然有助于仲裁规范地运行,但过多的干涉则会破坏仲裁的自治性和民间性。印度法院对仲裁的干涉虽表面上有助于仲裁程序的规范和裁决效率的提高,然而,考虑到印度法院早已不堪重负的诉讼负担,其实际效果实在有待考证。
3. 对仲裁司法管辖地和仲裁发生地选择的考量
为了避免讼累,对印度司法效率的担忧以及对印度法律制度的陌生,实践中许多公司在签署合同时会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机制,并且毫无犹豫地会选择在印度境外进行仲裁。但因中国法项下并无仲裁司法管辖地的概念,而是直接将仲裁发生地赋予与 “Seat” 相同的法律含义,因此在涉印合同的起草或审阅时面临许多误解与迷思[6]。在实务中,可选择对双方都便利的地点作为仲裁的开庭地点。而至于仲裁的司法管辖地,考虑到仲裁的效率以及公平中立性,境外仲裁当然不乏为一个聪明的选项。但若印度公司在印度有大量资产,考虑到临时措施采取的及时性以及后续仲裁裁决的执行,在印度境内进行仲裁也有其可取性。因此,公司应当根据特定情况来设定仲裁地,选择最优方案,避免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付出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成本。
4. 仲裁规则适用的建议
依前所述,“Seat of Arbitration” 一旦确定,若仲裁条款对仲裁规则以及管辖法院保持沉默的情况下,便存在仲裁司法管辖地的仲裁规则将处于优先适用的状态。但是基于仲裁本身的所推崇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性和民间性,亦可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仲裁审理过程中所适用的规则乃至规范法律,但在具体化该约定时,需要综合考量仲裁员国籍,对仲裁规则的了解程度以及适用法律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的公正性意义,于此基础上选择最适合仲裁审理的规则以及适用法律法规,以期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裁决的衡平性,从而为后续的执行打下坚实与便利的基础。
结语
国际仲裁之所以成为跨国间解决商事纠纷的有效途径,与仲裁本身的高效,专业,灵活的程序,一裁终局以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诸多优势息息相关,因此也成为许多在印度的外资公司处理争议解决的首要选择。而在印度的商业合同中,仲裁的司法管辖地不仅对管辖法院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它也是确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籍何属的依据,从而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执行。
此外,可能出于各种原因,有时合同双方仅就国际仲裁或印度国内仲裁的实际发生地,司法管辖地以及适用的仲裁规则以及规范法律中的一项或几项明文约定,则当合同双方对未予以明文约定的部分产生异议诉至法院时,法院可能会通过对当事人意思的推测以及合同具体的情况与背景作出相应的认定与判决,本案对 “Seat of Arbitration” 的讨论前提正是基于仲裁条款中部分要素的缺失的背景之下展开的。因此,若对仲裁条款中仲裁的实际发生地,司法管辖地以及适用的仲裁规则以及规范法律等有特定的选择与考量,建议在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以避免日后不必要的争议。
脚注:
[1] 或裁或诉条款本身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不少法域下的效力尚未明确。就印度而言,其司法态度并不明确,可能认定无效。
[2] BharatAluminium Co v. Kaiser Aluminium Technical Services Inc. (2012) 9 SCC 552
[3] BhatiaInternational vs Bulk Trading SA & Anr, 13th March, 2002
[4] VentureGlobal Engineering V. Satyam Computer Services Ltd. & Anr, 11thAugust, 2010
[5] M/SSwastik Gases (P) Ltd vs Indian Oil Corpn. Ltd. ( 2013) 9 SCC 32.
[6] 在Union ofIndia v. Hardy Exploration and Production (India) Inc. (HardyCase, decided on 25th September, 2018)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双方约定仲裁地(Place of Arbitration)是在吉隆坡,但司法管辖地(Seat)应当是在印度。其他有关仲裁发生地和仲裁司法管辖地讨论的案例亦可参考Harmony Innovation Shipping Ltd v. Gupta Coal India Limited and anr,(2015) 9 SCC 172, Dozco India v. Doosan Infrastructure, (2011) 6 SCC 179, Yograj Infrastructure v. Ssang Yograj Engineer, (2011) 9 SCC 735, VideoconIndustries v. Union of India, (2011) 6 SCC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