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关于保理合同条款的解读

​前言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近年来,随着国内供应链金融的发展,保理业务在我国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也显著增多。

      在即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中,《民法典》于合同分编将保理合同列为“有名合同”,并以九个条款进行规制,这不仅意味着实践多年的保理业务被国家认可,更意味着对保理业务的规范从部门和地方规章上升为国家法律,对保理业务规范的理解和适用有了更进一步的明确和提升。

 

一、保理合同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解读:

依据第七百六十一条和第七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构成条件:

1.保理商(即保理人)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该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和将来取得的应收账款;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保理服务,如: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

 

二、除保理商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外,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商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解读:

该条系对保理商的“善意保护”,即如果基础合同的应收账款为虚构,但保理商为善意的,保理商仍旧可以依照保理合同,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然而,若保理商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配合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保理融资的,则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此时保理商与债务人、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借贷关系进行处理,故而债务人有权拒绝向保理商付款,保理商只得向债权人主张权利。

 

三、保理商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主体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解读:

该条规定除债权人外,保理商亦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主体,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的转让事宜,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但发出通知的保理商应附带证明其身份、地位的必要材料。

 

四、基础合同变动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解读:

该条将基础合同变动对保理合同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

1.债务人在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前,如果与债权人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相应合同变动的效力及于保理商。

2.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合同的,若对保理商有利,则该变更或终止对保理商发生效力;若对保理商不利,则变更或终止对保理商不发生效力。

3.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若债务人与债权人系基于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合同,即使该变动对保理商不利,则仍然对保理商发生效力。

 

五、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解读:

按照保理合同有无追索权进行划分,保理合同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1.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对于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2.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

因保理商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还承担着坏账担保的责任,故而其保理融资费率较有追索权保理更高,且其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六、同一应收账款的重复转让以“登记优先”为原则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解读:

该条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以“登记优先”为原则。在《民法典》生效前,一些司法实践和部门、地方规章要求,保理商从事保理业务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上进行登记,以此作为公示,亦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规手续。但该些规定的效力要么仅局限于某一特定区域,要么难以排斥同样完成公示登记的同一应收账款,《民法典》所确立的“登记优先”原则,有利于扼制同一应收账款的虚假交易和重复转让。

 

七、其他规定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解读:

保理业务的本质是债权转让,即债权人将其对基础合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所有,从而从保理商处获得如融资等的保理服务。在保理合同的特别规定外,其余内容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则为应有之意。

 

参考文献:

[1]关振海.商业保理融资指南.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17.

[2]李超.保理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津高法〔2015〕146号).

[5]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